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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
2016-03-23 13:40:05 来源:产品质量法务专家律师李增亮律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2号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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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亮,男,汉族,中国民主同盟盟员,毕业于中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中国会计师,中国国家心理咨询师。李增亮律师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知名专家律师联盟成员,河北知名律师,石家庄知名律师,征地拆迁行政诉讼事务专家,公司法律事务危机公关专家,金融证券事务操控专家。现任中国土地融资法律网副总编辑、高级研究员,百度知道专家律师,中国农村留守人法律援助团成员,中国劳动人事网特邀专家等职务。
★ 李增亮,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技巧娴熟,逻辑思维严密,实战经验丰富,能言善辩,深谙法律诉讼及非诉讼事务技巧。在诉讼中,经常开展逆向思维和异界思维,站在代理方对手面分析问题,多次利用对方提供的证据击败了对手,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业界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多次被省市知名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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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亮24小时免费咨询热线:15383831353,随时恭候你的咨询!热忱免费为您解答一切法律疑惑,希望我们的真诚合作从这里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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