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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东县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2015-04-27 07:58:51 来源:李增亮
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桂东县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3〕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市驻桂各单位:
《桂东县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4日
桂东县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桂东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桂东县县城总体规划(1998-2020年)》确定的县中心城区建设用地7.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清泉镇、桥头乡、寒口乡、沤江镇、增口乡、寨前镇、流源乡、大塘镇、新坊乡、普乐镇、东洛乡、沙田镇、贝溪乡、青山乡、四都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认真开展日常巡查控管工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及时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就地免职,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巡查控管机制,未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未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日常例行巡查的;
(二)对上级督办、下级报告、群众举报、巡查发现的在建违法建设未及时拆除,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巡查工作,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并在发现当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执法部门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一)未按规定开展日常例行巡查工作,区域内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未予劝阻并在当日未向上级和有关执法部门报告的;
(三)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拆除工作配合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第六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行政执法、房产、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告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或者接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违法建设信息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协助、不配合违法建设查处,导致违法建设难以查处或者拆除的;
(六)未完成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第七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在必要时未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未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撤销、注销的。
第八条公用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安置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发布售房、宣传广告的;
(三)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安置责任单位对拆迁、征收安置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预拌混凝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建设单位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的;
(三)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的。
第十条相关职能部门擅自为具有暴力抗拒拆违执法、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行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累积计分和“红黄牌”提醒制度。经“红黄牌”提醒仍未按期整改的,依据本办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诫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调整职务;
(十)降职;
(十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十二)扣发年度奖金。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及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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